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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薛OO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譚OO被 告 譚OO

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即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作成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64、696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橋司調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即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譚OO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由原告與被告A04共同繼承。兩造前因被繼承人譚OO之遺產分割事宜提起系爭調解事件,於本院歷經數次調解後,於113年12月19日,由被告A05擔任調解委員而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繼承人譚OO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A01單獨取得,及由原告A01給付被告A04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調解時原告有向被告A05提及應扣除被繼承人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及原告A02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幫被告A04清償房貸、被告A04已領取之眷屬年金等節,被告A05卻均未納入考量,反採用沒有法源的鑑價報告,未依照調解委員規範中立、公平的執行職務,並以證據不足等詞詐欺原告,導致調解結果不公平。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A01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被告A04100萬元,其實僅有被告A04之代理人呂律師及A04配偶到一樓出納那邊去點鈔,後由被告A04配偶收受,被告A04本人並未出現,而被告A04配偶沒有正式代理權,程序上有瑕疵。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又經原告計算,被告A04應分得之遺產實為12萬2437元,被告A04受領原告A01給付487萬7563元(計算式:500萬元-12萬2437元=487萬7563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返還不當得利487萬7563元。

另因上開調解有瑕疵之事由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原告A0150萬元、原告A0230萬元、被告A05賠償原告A02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㈡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487萬7563元。㈢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50萬元、原告A0230萬元。㈣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230萬元。

二、被告A04答辯略以:我同意系爭調解書內容,希望分割遺產案到此為止,本人沒有必要出庭等語,被告A05答辯略以:

原告就已確定之調解事件無端提起本案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本訴毫無理由,被告無出庭之意願,請法院依職權審理,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A05雖然有聽到其提出應扣除被繼承人醫療費

、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及原告A02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幫被告A04清償房貸、被告A04已領取之眷屬年金等主張,但卻跟其等說歸扣的部分要在結婚當天、筆記本不能當證據,也沒有問被告A04筆跡是否為被繼承人的,其等認為遭詐欺等語,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A05有對原告為何詐欺行為。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A05採用無法源依據的鑑價結果,未依照調解

委員規範中立、公平的執行職務等語。然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中,曾就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作成鑑定報告,此為法院就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對遺產價值、補償金額有爭執時,常見之調查方法,被告A05縱以前開鑑價結果作為勸諭兩造調解金額之參考依據之一,亦不構成任何足使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違誤,原告此一主張並非有據。至原告A01固於本院陳稱:被告A05跟我們說若歸扣主張要走一般流程要耗時很久,我也不想一直帶母親跑法院,所以才答應調解成立,但調解成立並不代表我真正的心願,我的希望是再用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回來等語,然此核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又未依民法第86條規定舉證證明相對人A04亦知其情事,是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原告自仍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A01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

付被告A04100萬元,實係由無正式代理權之被告A04配偶收受而有瑕疵等語。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頁已載明由被告A04簽收原告A01當庭給付之第一期補償款100萬元(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A04確有於調解成立之日收受該款項,縱認原告主張僅有被告A04之代理人呂律師及A04配偶到一樓出納那邊去點鈔,後由被告A04配偶收受乙節屬實,亦不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㈤承上所論,系爭調解筆錄並沒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A

04依系爭調解筆錄受有原告A01給付500萬元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A0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返還不當得利487萬7563元,並非有據。又系爭調解筆錄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A04、A05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原告A0150萬元、原告A0230萬元、被告A05賠償原告A02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返還不當得利487萬7563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原告A0150萬元、原告A0230萬元、被告A05賠償原告A02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