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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55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等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精神撫慰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