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侯○彬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被 告 侯○貴
侯○富
侯○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7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家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陳報,繕本逕送對造:
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和解筆錄,顯不合法,應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