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被 告 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夫妻間代償之債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夫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具狀欲委託非律師之乙○○代理本案於114年4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事宜(詳本院卷第355頁之委任書);然其委任未經本院許可,且乙○○經本院通知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釋明有何得准予訴訟代理之事由,亦未到庭(詳本院卷第371、385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是乙○○自不具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被告位在屏東縣之原生家庭,然被告自112年8月初即因工作緣故,以原告名義在台中市租屋居住,原告則於同月下旬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市彌陀區之娘家居住,兩造自該時起即分居迄今。然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皆係由原告獨力負擔,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訟後,兩造方於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1月起之扶養費達成調解,而就113年10月以前之部分,被告則分毫未付。是兩造原應各負擔半數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高雄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計算,原告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14個月,每月均為被告代墊13,120元之扶養費,共計已代墊183,6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代償債務部分
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被告婚後多次向原告索取款項用以清償其在外之欠債,故原告各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替被告清償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債務,共計6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些金額。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83
,680元,及自家事補正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僅曾由其欲委任之乙○○以電話表示: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欠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1月起之扶養費負擔一併調解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縱使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0月以前之扶養費負擔未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3.再針對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乙節,本院審酌如下:⑴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
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⑵針對兩造自何時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係由何人負責照顧乙
事,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8頁)、以及被告在本件所陳報之送達地址(詳本院卷第281頁),顯示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臺中市租屋地址與被告陳報本院之送達地址相符,足見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以原告名義在臺中市租屋居住;又參以原告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消費憑證(詳本院卷第137-235頁)暨原告之戶籍資料(詳本院卷第65頁),則顯示原告不僅戶籍地始終均位於高雄市彌陀區(即原告之娘家),且自112年8月下旬起,原告即每月均頻繁於高雄市彌陀區附近之岡山區、梓官區等地之婦嬰用品店消費,亦即原告自該時起之生活圈即已位在其位於彌陀區之娘家附近。由此可見,兩造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未再同居。再參諸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嗣後亦隨之遷移至原告所在之高雄市彌陀區地址(詳本院卷第65、69頁之戶籍資料),佐以原告前述自112年8月下旬時起頻繁至婦嬰用品店消費乙事,顯係因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生之需求,亦可見未成年子女應係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與原告同居並由原告主責照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在臺中市居住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並係由原告於同月下旬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市彌陀區之娘家居住並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等情,確屬有據;輔以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對此節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
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則其對於本身自該時起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即無須舉證,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下旬開始有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節提出任何佐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113年11月起之扶養費則業經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如前述,故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均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4.再針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參酌原告自111年度至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43萬餘元、13萬餘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而被告自111年度至112年度則各有申報所得19萬餘元、3萬餘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75-89頁);兼衡原告自陳其為醫專肄業,111年度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目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謀職等情(詳本院卷第111-112頁);復衡酌被告尚屬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雖略優於被告,惟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原告與被告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5.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就其每月實際花費之費用,雖僅能提供其至育嬰用品店消費之憑證供本院參酌(詳本院卷第137-235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滿2歲,尚不需如學齡兒童支出大筆教育費用或娛樂費用;佐以原告自承其於上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均有受領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其中112年9月至112年11月係由被告轉匯予原告,112年12月以後則由主管機關直接匯入原告帳戶,詳本院卷第389頁原告當庭所述,以及本院卷第393-401頁之原告帳戶明細),此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再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詳本院卷第377-379頁之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是將原告上開受領之育兒津貼數額一併考慮在內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至113年10月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3,000元為適當。則依兩造前述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5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2=6,500元),原告於該期間(共14個月)即已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1,000元(計算式:6,500*14個月=91,000),依上開說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6.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此部分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扶養費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陳報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詳卷第367頁送達證書),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代償債務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曾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代被告償還各該編號所示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應由原告針對被告確有積欠他人債務,以及其確有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45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證據,除可看出原告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外,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曾在對話中提供特定帳戶之帳號與原告,並對原告稱「先匯8給他」等語,至於匯款原因則完全不得而知。是由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指定帳戶。惟衡酌兩造當時既為夫妻關係,其等間資金之往來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何以依被告指示匯款、匯款之對象為何、被告與該匯款對象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從卷內事證均無從知悉,顯無從遽認原告上揭依被告指示匯款乙事,係為被告償還其對外之欠債。
2.附表編號2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曾代被告償還其對友人劉建毅之債務乙事,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53-55頁)為其佐證。而觀諸該案判決書,雖亦記載劉建毅曾因向被告催討債務心生不滿故毀損被告家人之物。然倘細究該案卷證,實際上針對被告是否有積欠劉建毅債務乙事,在該案僅有劉建毅之單一供述可佐(詳該案偵卷第21-22頁),尚無從遽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本人在該案則早已否認有積欠劉建毅債務(詳該案警卷第18頁),劉建毅針對其對被告有無債權乙事,於該案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是顯難僅以該案之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有積欠劉建毅債務,原告主張其曾代被告償還對劉建毅之欠債乙事,已無從憑採。何況,原告針對其於附表編號2當中,是否確曾實際為被告支付該編號所示之20萬元,更未提出任何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被告代償債務乙事,亦難採認。
3.附表編號3、5、6部分原告主張其曾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代被告償還債務乙事,雖提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詳本院卷第49-51頁)。然從該交易明細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曾於該些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些編號所示金額至其所稱之帳戶,至於其匯款之原因為何、該些匯款與被告有何關聯,則不得而知,是自無從僅以其曾匯款乙事認定其係為被告代償債務。
4.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其曾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被告償還債務乙事,雖亦提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詳本院卷第49-51頁)。然從該交易明細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曾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自其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惟其提領之原因、該些款項之流向、該些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均無從知曉,顯無從僅以原告曾有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乙節,即認定其提領款項係代被告償還債務。
5.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其有附表編號1-6所示代被告償還債務乙事。且參諸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詳本院卷第29-43頁),原告雖曾於對話中不斷對被告表示曾借貸款項與被告,然亦經被告否認其需承擔原告所稱之欠款(詳本院卷第39頁),自亦無從以該對話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再佐以原告針對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無從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稱代被告償還債務之金額共61萬5,000元,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償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即其主張曾為被告代償債務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編號 代償日期 代償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7月3日 8萬元 自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35809號)轉帳至被告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39441號) 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45頁) 2.原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49-51頁) 2 112年7月4日 20萬元 原告偕同被告於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門口,將左列金額交與被告友人劉建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書(詳本院卷第53-55頁) 3 112年7月4日 20萬元 自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35809號)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39441號) 原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49-51頁) 4 112年7月4日 6萬5,000元 原告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35809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後用以清償被告之不明債務。 原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49-51頁) 5 112年7月23日 6萬元 自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35809號)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112年7月26日 1萬元 自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35809號)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