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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反 訴原告即 被 告 乙○○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惟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查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將來暨代墊扶養費及返還特有財產等,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萬4,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