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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A03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A02、A04間請求返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及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係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而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上訴時僅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其上訴不合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到院,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查上訴人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倘上訴人乃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就返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43萬2,757元(計算式:500,000+500,000+1,932,757+4,500,000=7,432,75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822元,準此,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3萬5,822元(計算式:1,500+1,500+132,822=135,822),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3萬5,822元(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一部上訴,則俟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狀後,本院再另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