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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張○○翔相 對 人 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A01變更姓氏為父姓「張簡」。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未成年人),後兩造於105年1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未成年人改從母姓;嗣兩造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並委託由未成年人姑姑即聲請人之胞妹張○○芸(下稱其名)監護,並由張○○芸擔任實際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已長期未與相對人聯絡,為維持家庭和諧及未成年人因姓氏與家族姓氏不同之人際互動困擾,為此請求准將未成年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張簡」,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非當事人得處分事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為評估未成年人姓氏變更是否合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以及張○○芸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人自小因父母之缺席,頻繁轉換照顧者,未成年人僅能被動接受。而張○○芸及其家庭已對未成年人完全接納,未成年人於情感上明顯已依附張○○芸,外在表徵性的姓氏可以帶給未成年人身分上之安全感,也可以成為與張○○芸及其家庭更為融入之表徵;而兩造於未成年人4歲時離異,雖未成年人幼年期間為相對人母親照顧,亦改為母姓,然現輾轉由張○○芸照顧,張○○芸亦有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照顧情況良好,評估未成年人改姓「張簡」於未成年人自我概念及家庭經營上均有正向意義,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等情,有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等意見,認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若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父姓,將有助於增加未成年人對其生活認同及對家庭之歸屬感,且可避免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致有身分認同混淆之虞,另未成年人母親即相對人亦表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為父姓「張簡」,應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程序費用,核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