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王瑞風
王師賢相 對 人 鄭裕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王賴禎玉(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3月31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A02、A03分別為被繼承人王賴楨玉之配偶及長子,相對人則為被繼承人王賴楨玉之孫。而被繼承人王賴楨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原應由聲請人A02、A03及被繼承人王賴楨玉之長女即相對人之母親王怜如繼承,惟相對人於108年7月13日與男友韓沅彬共同殺害相對人母親王怜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8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雖相對人母親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原由相對人代位繼承,然相對人係故意殺害相對人母親取得代位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應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王賴楨玉之繼承權,爰聲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法院逕依聲請人的聲明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A02、A03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王賴禎玉之繼承權不存在,而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王賴楨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聲請人繼承遺產之權利,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8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王賴楨玉死亡時,其繼承人原應為聲請人A02、A03及相對人母親王怜如,然相對人故意致應繼承人王怜如於死,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依上述規定,當然喪失對被繼承人王賴楨玉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王賴楨玉繼承權存否不明,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王賴楨玉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核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