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相 對 人 乙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
丙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為相對人乙、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乙、丙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離婚,相對人乙依法為未成年人甲之推定生父。相對人丙於懷孕期間有吸食毒品之紀錄,致未成年人甲出生後須留院觀察,而未成年人甲出院後,相對人丙即將未成年人甲留置於友人家中後隨即失聯。嗣因相對人丙因涉犯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知悉未成年人甲未受適當照顧而通報聲請人,經多次訪視及評估後,認定相對人丙對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態度消極,且毫無情感交集;另因相對人丙受胎期間,相對人乙尚在監獄服刑,未成年人甲客觀上顯非相對人乙之親生子女,相對人乙亦無保護及教養未成年人甲之意願,致未成年人甲未能受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相對人乙、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情節重大。又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外祖母已死亡,祖母以及外祖父無能力及意願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又無其他適合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乙、丙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改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除戶謄本、停親改
監個案報告、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相對人乙及未成年
人甲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未成年人甲自滿月後即由保母照顧迄今,期間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甲皆不聞不問,相對人乙及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及外祖父皆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甲所有親屬皆無人與未成年人甲互動過,故相對人乙、丙確實有疏忽照顧,未盡為人父母保護、教養之責,為未成年人甲日後最佳利益及相關權益,評估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為適當等語,有該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丙訪視時因通緝中未能受訪視、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及外祖父明確於電訪表示無擔任監護人意願而拒絕受訪等情,有該會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丙有多項毒品前
科,於妊娠期間有吸食毒品紀錄,更於未成年人甲甫出生時,將未成年人甲任意留由友人照顧後失聯,對於未成年人甲相關事務態度消極,現又因案入監執行中;相對人乙則認己非未成年人甲之生父,而從未與未成年人甲接觸,亦無意願擔任親權人,並明示同意停止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是相對人乙、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查,未成年人甲無上開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及外祖父,惟其等均無力、更無意願承擔照顧未成年人甲之責任,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一節,有前開訪視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可參,認上開第3順位監護人均不適任監護人。又未成年人甲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關係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