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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許宇成代 理 人 洪珮珊律師相 對 人 洪曉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洪0綺變更姓氏為父姓「許」。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洪0綺(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後兩造於113年12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則改從母姓;嗣後因考量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共同在高雄市區生活,資源較為豐富,兩造於114年7月9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並已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且未成年人自114年5月1日起已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家人同住、成長,為建立為成年人與聲請人親族、同住親人之歸屬感及認同感,及避免未成年人產生混淆,為此請求准將未成年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許」,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非當事人得處分事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變更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以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惟因兩造均對於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為父姓一事已有所共識,而無需進行訪視一事,有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需訪視轉介單、高雄市燭光協會114年9月30日114高市燭慧字第375號函在卷可稽。審酌上開訪視結果及兩造之陳述等意見,認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若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父姓,將有助於增加未成年人對其生活認同及對家庭之歸屬感,且可避免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致有身分認同混淆之虞,另未成年人母親即相對人亦表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為父姓「許」,應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程序費用,核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