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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高鈺雯相 對 人 謝明軒兼 代理人 謝明恩被代位人 謝素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A10與相對人A06、A07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10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616,352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並經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在案。又A10與相對人A

06、A07(下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A10與相對人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而A10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位A10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原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惟因A10積欠聲請人債務,就其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司執治字第83097號函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不能以調解、和解方式進行分割,是本件已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A10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取得債權憑證及支付命

令在案;被繼承人A01於104年4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A10及相對人,應繼分各3 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6號債權憑證、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68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一及第二類謄本、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等件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聲請人為A10之債權人,A10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被代位人A10均同意系爭遺產以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且該分割方法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再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表: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由A06、A07、謝素眞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同上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