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蔡黃美麗相 對 人 曾于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未成年人蔡0瑀、蔡0翔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02為未成年人蔡0瑀、蔡0翔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0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0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蔡0瑀、蔡0翔(下稱未成年人)之生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生父離婚後,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義務。嗣未成年人生父於114年7月7日死亡,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已另組家庭,甚少與未成年人聯繫,亦未曾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責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375號卷11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並
有高雄○○○○○○○○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請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進行訪視,訪視結論略以:相對人於離婚後再婚,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且並未負擔扶養費用,甚至有向未成年人借錢之情事,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有其疑慮。而聲請人及聲請人長子長年協助教養未成年人,祖孫關係緊密,經濟情況可支應未成年人目前照顧狀況,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評估停止相對人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適宜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因另有家庭拒絕受訪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單在卷可稽。
㈡依上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原由未成年人生父死亡後,原
應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然相對人於與未成年人生父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履行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照顧責任,且其已再婚另組家庭,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已無提供妥適保護照顧之可能,情節已屬嚴重,承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人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目前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且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