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朱峰源法定代理人 朱佳怡相 對 人 趙敏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之生母A03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10年8月9日結婚,嗣於114年7月18日離婚。聲請人生母自訴外人許凱偉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致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觀諸上揭鑑定報告所載:1.不能排除許凱偉與A02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係數(CPI)為693,672,086.14;亦即「許凱偉是A02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A02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93,672,086.14倍;3.也就是說許凱偉與A02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許凱偉是A02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上開血緣關係機率已達99.0000000%,堪認聲請人與許凱偉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許凱偉之親生子女,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其母A03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聲請人為其母A03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聲請人並非其母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A03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聲請人起訴,可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且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表示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