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6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劉○○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
(法扶律師,僅受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6號委任)相對人 即反 聲請人 劉○○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6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聲請駁回。
A03、A04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2之聲請意旨略以:A03、A04為聲請人所生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目前其已67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僅能於工地打零工,收入微薄,尚需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房租,已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且無領取社會補助,爰依法請求A03、A04給付扶養費。並聲明:A0
3、A04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各13,199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亦視為已到期。
二、A03、A04之反聲請意旨暨答辯略以:不同意A02之聲請,A02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其等對A02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A02請求A03、A04給付扶養費及A03、A04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A02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及A03、A04自幼未受A02扶養一節,均不爭執,並均合意聲請本院為合意及適當之裁定(見本院114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A02主張A03、A04為其成年子女,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收支調查表為證,並有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與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會福利領取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8日函、高雄市鼓山區事務所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A03、A04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A03、A04主張自幼未曾受A02扶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A03、A04之母陳貴雀到庭證稱:其與A02於69年結婚,結婚後住在一起,A02有時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71年間會離婚是因為A02沒有在賺錢。離婚協議書上記載A03、A04由其扶養是因為A02說他不要小孩也無法扶養,與A02離婚後,A02從未回來與A03、A04會面,也未拿錢回來過(參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030號卷第231頁),本院審酌A03、A04自幼即長期與證人同住,證人對其受扶養狀況當甚為知悉,證述亦為A02所不爭執,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A02對A03、A04從未盡扶養之責等情,應堪認定。
六、本院審酌A02為A03、A04之父親,則於A03、A04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A03、A04善盡其扶養義務,詎A02與其母離婚後,未曾支付A03、A04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聯繫,A03、A04端賴其母親扶養成年,堪認兩造形同陌路,毫無親子之親情可言,A02於子女自幼成長過程中,對於A03、A04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令A03、A04須負擔扶養A02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A03、A04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A03、A04對A02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A02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