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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6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劉○○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

(法扶律師,僅受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6號委任)相對人 即反 聲請人 劉○○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6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4之聲請駁回。

A02、A03對於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4之聲請意旨略以:A02、A03為聲請人所生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目前其已67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僅能於工地打零工,收入微薄,尚需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房租,已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且無領取社會補助,爰依法請求A02、A03給付扶養費。並聲明:A0

2、A03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4各13,199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亦視為已到期。

二、A02、A03之反聲請意旨暨答辯略以:不同意A04之聲請,A04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其等對A04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A04請求A02、A03給付扶養費及A02、A03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A04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及A02、A03自幼未受A04扶養一節,均不爭執,並均合意聲請本院為合意及適當之裁定(見本院114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A04主張A02、A03為其成年子女,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收支調查表為證,並有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與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會福利領取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8日函、高雄市鼓山區事務所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A02、A03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A02、A03主張自幼未曾受A04扶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A02、A03之母陳貴雀到庭證稱:其與A04於69年結婚,結婚後住在一起,A04有時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71年間會離婚是因為A04沒有在賺錢。離婚協議書上記載A02、A03由其扶養是因為A04說他不要小孩也無法扶養,與A04離婚後,A04從未回來與A02、A03會面,也未拿錢回來過(參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030號卷第231頁),本院審酌A02、A03自幼即長期與證人同住,證人對其受扶養狀況當甚為知悉,證述亦為A04所不爭執,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A04對A02、A03從未盡扶養之責等情,應堪認定。

六、本院審酌A04為A02、A03之父親,則於A02、A03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A02、A03善盡其扶養義務,詎A04與其母離婚後,未曾支付A02、A03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聯繫,A02、A03端賴其母親扶養成年,堪認兩造形同陌路,毫無親子之親情可言,A04於子女自幼成長過程中,對於A02、A03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令A02、A03須負擔扶養A04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A02、A03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A04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A02、A03對A04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A04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