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邱泓綜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相 對 人 邱譽紘兼法定代理人 許云婷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結婚,114年8月12日離婚,相對人A03為A04於107年5月9日所生,是A04之受胎期間雖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3經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與A03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A03非其母A04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A03於000年0月0日生,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A04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主張A03實際上確非A04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參以該報告結論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A03與A02之親子關係。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綜上,A03非聲請人之子女,僅因其母A04之受胎期間係在A04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知悉後,於除斥期間內由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否認A03為A04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