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吳品瑄代 理 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黃鼎軒律師相 對 人 蘇嘉弘法定代理人 蘇洪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離婚。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結婚,後於107年6月26日兩願離婚,再於107年8月4日結婚。相對人後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現因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須終日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始能為生。又其現意識不清,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智能狀況已嚴重退化,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病症亦難有回復之可能,並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符合「不治之惡疾」要件。再者,以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認知功能顯著受損,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法承擔家庭責任,兩造婚姻生活無法正常經營,已喪失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缺乏婚姻之實質,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幾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114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按夫妻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已不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法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受監護宣告,迄今尚未回復,是依其身心狀況,確已無法共同經營與聲請人間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雖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但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存在,更遑論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聲請人同一之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