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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蔡○○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5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4、A05(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生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因腦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維持生活,且無任何勞動能力及收入,亦無財產,並自111年8月3日起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20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81年○月○日經法院判決與其等生母A02離婚,並由生母單獨行使其等之親權。聲請人執行期滿出獄後,明知子女仍年幼,卻逃避其應負之扶養義務,對於其等不聞不問,均由其等全由生母扶養至成年,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曾探視、關心其等,亦從未提供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調解不成立,惟合意聲請本院為適當之裁定(參見本院11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請款單及在院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於112及113年雖無所得,然名下尚有位於澎湖縣土地2筆,其中一筆為其單獨所有,另一筆亦有應有部2分之1,共有狀況尚屬單純,財產總額合計3,100,624元,又不動產所在區域於114年間亦有多筆不動產交易等情,有該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仍有財產得以處分,尚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現階段尚難認其有請求受扶養之權利。㈡況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起即未負擔任何扶養責任

,離婚後後即未探視、關心相對人,係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亦據其等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1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A02到庭證稱:聲請人與其結婚後曾因案服刑,出獄後仍未改變,在A0400年0月0日出生後沒幾個月,相對人又因詐欺遭判刑,其就將A04帶回娘家照顧並訴請離婚,回娘家後才又發現懷孕並生下A05。伊與聲請人經判決離婚後,相對人都是由其扶養照顧,聲請人從來沒來探視相對人,也從未負擔扶養費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證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成長過程當知之甚詳,且經具結作證,兩造對其證述亦無意見,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堪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為真實,相對人之抗辯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為人父之照顧扶養責任,其情節應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依法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4、A05連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