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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黃○○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郭○○

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7、A08對未成年人A05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6為未成年人A05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5(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相對人A07、A08(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母,A07並於110年6月22日認領未成年人,並約定由父A07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A07已離家二年,且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而遭通緝(現已入監服刑),而未能善盡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責任;A08則於未成年人1歲多即離家,後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均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4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略以:未成年人出生後就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對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相當了解,且未成年人之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而在經濟及住所上,聲請人皆足以支付未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所需,亦可提供穩定、安全之住所;而A08已另組家庭,願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行使,A07則現入監服刑中,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亦願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則從未與未成年人接觸,對於其監護權無想法。未成年人自幼皆與聲請人同住,情感依附深厚,互動良好,受照顧情形良好,考量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未成年人未同居之祖父無法訪視及外祖母拒絕受訪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單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目前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且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A02、A03捨棄抗告,關係人A01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