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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2號聲 請 人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康○○(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康○○、康○○、康○○(年籍資料詳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後兩造於114年7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由母即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並改從母姓;嗣後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均已習慣變更前之父姓,且均不適應變更後之母姓,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混淆,為此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吳」,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非當事人得處分事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同意書、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兩造於114年7月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但至今未成年子女均仍由兩造共同扶養照顧,也因未成年子女皆不適應變更後之姓氏,因而都想變更回父姓,此案考量未成年子女皆以對自我名字有歸屬感及認同感,是為未成年子女日後之人格發展,評估本案變更子女姓氏有其適切性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審酌上開訪視結果及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因素,認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且未成年子女均已對原取之父姓產生認同感,若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父姓,將有助於提升未成年子女對其生活認同及對家庭之歸屬感,以及避免身分認同混淆之虞,另未成年子女父親即相對人亦表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吳」,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