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方○○代 理 人 洪○○相 對 人 江○○代 理 人 方○○相 對 人 方○○特別代理人 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相對人A06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兩造為其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屬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相對人方俐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不得為代理之情形,經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不得為和解、調解之訴訟行為。是以,本件應認屬當事人非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就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等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方面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玲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2300分之18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保持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保持共有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保持共有 4 現金 3,159,116元(相對人A06保管中)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3分之1 2 A06 3分之1 3 方悧雅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