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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楊○○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複 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相 對 人 孫○○特別代理人 佘○○相 對 人 孫○○

孫○○

孫○○

孫○○

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楊○○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屬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相對人A05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即相對人A07不僅同為繼承人,且A05本件尚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其等有利益相反不得為代理之情形,本院經聲請為相對人A05選任特別代理人,則依法特別代理人雖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不得為和解、調解。是以,本件應認屬當事人非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A01(以下逕稱A01)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些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聲請人同意相對人A05本件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4,711,279元,亦同意相對人A05所代墊之A01喪葬費用以678,300元計,是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加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A05於本件已依法行使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4,711,279元,是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相對人A05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

不爭執,且同意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於111年3月5日死亡,相對人A05為A01之配偶,相對人A08

、A07、A14均為A01之子女,相對人A09、A10為A01之孫子女,代位其等之父孫銀河(A01之子,104年8月27日死亡)繼承,聲請人及相對人A12、A13亦為A01之孫,代位其等之母孫維臨(A01之女,108年5月16日死亡)繼承,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A01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於訴訟繫屬前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㈢A01與相對人A05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3月5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相對人A05本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4,711,279元計。

㈣相對人A05於A01過世後,曾代墊A01之喪葬費用678,300元。

㈤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不動產,於依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時,相對人A05就超越其應繼分比例所分得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不動產之半數持份),依附表一編號5-7所示不動產價額(共計4,257,500元)之半數即2,128,750元,用以抵償相對人A05上開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剩餘尚未抵償之2,582,529元則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抵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A01於111年3月5日死亡並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1與相對人A05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A01既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與相對人A05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相對人A05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相對人A05本件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4,711,279元計,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亦堪認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A05本件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711,279元,已如前述,此屬相對人A05對A01之債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05雖為A01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自應先抵償相對人A05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額,再分割剩餘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

2.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本件相對人A05於A01過世後,曾代墊A01之喪葬費用678,300元,為兩造均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亦即於分割遺產時,扣還相對人A05此部費用,再就剩餘遺產為分割。

3.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同意就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所合意之分割方法,已確實抵償相對人A05本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扣還其代墊之A01喪葬費用,且就不動產部分不僅遵循上開規定原物分割為優先之原則,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對兩造亦均屬公平,其餘動產部分之分配方法亦無窒礙難行或有失公平之處,衡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程序費用,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玲附表一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0分之5) 1萬5,983元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分之3) 4萬7,033元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99萬8,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分之35) 47萬2,694元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3萬1,100元 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2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4萬8,800元 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7萬7,600元 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岡山區農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23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岡山區農會嘉興分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66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中華郵政岡山五甲尾郵局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8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55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現金(現由相對人A05保管中) 6,265,286元 先由相對人A05單獨取得3,260,829元(其中包含扣還與相對人A05所代墊之A01喪葬費678,300元,以及抵償相對人A05所得請求且尚未抵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582,529元),剩餘之3,004,457元,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除不盡之1元由相對人A05取得,亦即相對人A05除保留其中500,744元外,應另各給付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與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聲請人A03 1/18 2 相對人A05 1/6 3 相對人A08 1/6 4 相對人A07 1/6 5 相對人A14 1/6 6 相對人A09 1/12 7 相對人A10 1/12 8 相對人A12 1/18 9 相對人A13 1/18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比例)編號 繼承人 分得比例 1 聲請人A03 1/36 2 相對人A05 7/12 3 相對人A08 1/12 4 相對人A07 1/12 5 相對人A14 1/12 6 相對人A09 1/24 7 相對人A10 1/24 8 相對人A12 1/36 9 相對人A13 1/36

附表四編號 受相對人A05給付之人 相對人A05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於分割時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A03 166,914元 2 相對人A08 500,743元 3 相對人A07 500,743元 4 相對人A14 500,743元 5 相對人A09 250,371元 6 相對人A10 250,371元 7 相對人A12 166,914元 8 相對人A13 166,91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