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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洪○○

廖○○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戊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戊(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代號)為未成年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下合稱未成年人,分則逕稱代號)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96年結婚,99年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丁於100年間將未成年人攜回高雄與未成年人姑姑同住,並由姑姑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然100年8月時發現未成年人姑姑長期虐待未成年人,聲請人即依法自100年8月2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而丙因不當管教休克,因而喪失言語及行動能力,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於100年8月安置迄今;

甲、乙經寄養家庭照顧後,曾於105年8月返家,然因丁入監服刑,由未成年人姑姑及祖母攜回臺東協助照顧,然甲、乙於106年6月再次遭不當管教而受有傷害,另經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丁取得未成年人之親權後,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多次經評估無法勝任實際照顧,以及多次經法院裁定有安置必要迄今;戊則於離婚後約定負責照顧相對人之另一名子女,已無能力額外照顧未成年人,且與未成年人疏離,相對人顯均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又未成年人其他親屬,均無能力及意願扶養未成年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改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函文、

臺東縣政府函文、未成年人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

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對未成年人祖母及進行訪視,其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與親職能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依社工觀察及未成年人之陳述,相對人未有積極監護意願,丁雖與甲、乙維持會面,然互動品質有限,且長期迴避與丙之會面,戊則未能與未成年人建立穩定親子互動關係,故相對人於親職能力明顯不足。另未成年人之祖母無業,經濟收入均倚賴丁之大妹支付,或由鄰居給予餐食上之協助,且已逾十年未與未成年人聯繫,親職功能薄弱;未成年人祖母現居住於貨櫃屋中,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未成年人祖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分別有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張老師基金會訪視報告(本院限制閱覽卷宗)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則因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無法訪視/轉介單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人之親權雖由丁

單獨行使、負擔,然丁未曾盡保護教養之責,更放任協助照顧者之不當管教行為,致未成年人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使未成年人必須受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又丁對於未成年人三人之相關事宜態度消極,已無法期待丁可再實際負擔照護未成年人責任;而戊長期未照顧、關懷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關係疏離,且尚需扶養其他子女,顯然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亦無意願,是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查:

㈠未成年人無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

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及外祖父、母,惟未成年人之祖母顯然欠缺親職能力,居住環境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更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態度消極,顯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無法訪視訪視/轉介單可參,可認上開第3順位監護人均不適任監護人。

㈡又未成年人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七、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關係人己○○、庚○○、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