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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楊○○代 理 人 王璿豪律師相 對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婚姻關係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結婚後,始得知聲請人之外祖母與被告之祖母為為親姊妹,即兩造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血親,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不得結婚之親屬,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應無效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造間夫妻身分、扶養、繼承等關係,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又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114年8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相關親屬之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結婚;結婚違反民法

第983條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第98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結婚,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母親為林○○,外祖母為林徐○○,外曾祖父及外曾祖母分別為徐○○及徐○○;相對人之父親為吳○○,祖母吳徐○○,曾祖父及曾祖母則分別為徐○○及徐○○,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外祖母林徐○○與相對人之祖母吳徐○○為姐妹關係,兩造具有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親屬關係,雙方間婚姻關係業已違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近親不得結婚之規定,依上述規定,結婚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捨棄抗告,故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