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文鴻相 對 人 黃淑真
黃宗雄
陳秀梅
蕭靖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林思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思語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思語(下稱未成年人)之二叔,相對人戊○○、丁○○、丙○○、己○○則分別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外祖父、外祖母及成年之長兄。未成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吉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死亡,而林吉宏未曾與戊○○有婚姻關係,且未成年人出生後即與林吉宏、聲請人等人同住,自幼均由林吉宏扶養,並於107年間經法院調解由林吉宏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戊○○則從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也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以及支付扶養費,未善盡其扶養義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停止其親權。另未成年人之父死亡,其母戊○○經停止親權,祖父母均已死亡,雖有同母異父之長兄及外祖父母,惟未同住且關係疏離,顯不適任監護人。爰請求宣告停止戊○○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人之三叔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1106條之1亦有明文。
六、經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二叔,相對人戊○○、丁○○、丙○○、己○○
則分別為之母親、外祖父母及兄弟,未成年人之父林吉宏於107年間經法院調解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於114年5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其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戊○○從未探視、扶養未成年人而對未成年人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節,為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戊○○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戊○○部分,其未曾照顧及教養過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不瞭解,亦不知如何與未成年人互動,親職能力偏弱,支持系統較薄弱,且經常為照顧父母請假,照顧壓力負荷較大,其收入相對較少,需仰賴其男友供應個人生活開銷,居住所則狹小侷促,無多餘空間提供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聲請人部分,其長年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了解未成年人個性與興趣,可理性與未成年人溝通討論,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具良好親職能力,聲請人方之支持系統充足,具穩定工作與收入,可提供未成年人良好生活環境,未成人對聲請人亦有安全依附感,未成年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故評估未成年人長年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對現有生活模式感到滿意,考量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有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堪認戊○○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戊○○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之父已死亡,其母亦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查,未成年人無上開法定第1、2順序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序之監護人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惟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與未成年人幾乎不曾互動,目前也無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扶養未成年人,外祖母亦已年邁而病痛纏身,無能力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認上開第3順位監護人均不適任監護人。而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經濟狀況良好,居住環境、照顧支持系統及未成年人未來規劃等能力佳,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照顧,照顧狀況良好,亦有親屬提供協助,再依據社工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其環境亦屬穩定且安全,並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而具有適切之教養能力,則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乙○○為未成年人之三叔,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