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 請 人 蕭日富相 對 人 張冬梅
張秋李
張有榮
張有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甲○○、丁○○、丙○○、乙○○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被繼承人林高鯉前於民國68年10月14日死亡。林高鯉死亡後
,其遺產由林水瓦等人繼承,林水瓦於87年8月20日死亡,由林錦山等人繼承,然林錦山又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而得繼承。因此,林錦山繼承自林水瓦、林水瓦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高鯉之遺產應由聲請人繼承。
㈡相對人之母張黃彩鳳(原名林氏彩鳳、黃氏彩鳳、方氏彩鳳
、黃彩鳳)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高鯉之長女,但事實上張黃彩鳳先後被數人收養,其非林高鯉之繼承人,故張黃彩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對於林高鯉之遺產亦應無繼承的權利。然聲請人欲辦理繼承事宜時,因戶籍資料記載張黃彩鳳之母為林高鯉,致無法順利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法院逕依聲請人的聲明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係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
承權有無不明,致聲請人不能完成繼承登記,則聲請人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裁判予以排除,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存卷為憑。且查,張黃彩鳳之戶籍資料雖登載其母為林高鯉,但依卷附日據時期戶主林壬癸、戶主黃秋之全戶戶籍資料以及國民政府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張黃彩鳳於昭和0年0月00日出生,先於昭和4年10月16日「養子緣組除戶」離開生父母林壬癸以及林高鯉之戶,再於昭和12年1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入籍黃秋之戶,後於36年5月10日被高雄縣○○鄉○○村○○路00號戶長鍾鳳雲收養等情明確,是張黃彩鳳確於出生後不久即經黃秋收養入籍。且依張黃彩鳳歷次戶籍登記地,均無與林高鯉相同者,聲請人主張張黃彩鳳業經他人收養而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憑據。依上論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甲○○、丁○○、丙○○、乙○○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核無不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