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楊○○相 對 人 林○○代 理 人 潘○○相 對 人 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上登載之母雖為相對人乙○○,惟實際上真實生母為相對人甲○○。相對人甲○○與訴外人楊○○生下聲請人後,因楊○○之友人即訴外人楊○○與其配偶即對人乙○○當時尚未生育,故將聲請人之母登記為相對人乙○○,然事實上聲請人之生母為甲○○,後來聲請人亦與原生家庭在一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聲請人主張與戶籍上登記之生母即相對人乙○○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才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身分關係及其權利義務,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聲請人
與相對人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訴外人楊○○、相對人甲○○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
TR點位階無法排除楊○○與丙○○以及甲○○與丙○○間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分別為99.999837%、99.999999%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戶籍上登載之母即相對人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其真正之生父母係楊○○、相對人甲○○乙節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既無真實之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而與相對人甲○○間始具有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母親欄記載為乙○○,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陳明願自行負擔程序費用,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