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法定代理人 陳○○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相 對 人 龍○○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惟交往並同居共同生活迄今至少7年,期間並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及108年7月29日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及訴外人龍○○,龍○○業經相對人認領,聲請人事實上亦受相對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等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為親子鑑定報告1份,均不爭執,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又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不能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0%,足認乙○○應係其母甲○○自丙○○受胎所生,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又聲請人自出生後持續受相對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