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2號聲 請 人 王○○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相 對 人 王○○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非其母楊○○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楊○○前於民國94年6月23日與相對人甲○○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育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被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際上生父為相對人丙○○,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丙○○一同生活,並由其扶養長大。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及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均合意聲請本院為合意及適當之裁定(見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確認與相對人丙○○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一情,確有戶籍登記與親子血緣聯繫存在之事實不符,則兩人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認祖歸宗,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聲請人合併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㈠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案113年度家聲字第
258號裁定(下稱另案)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1.根據以上24組基因位點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00000
000.68,親子關係機率=99.00000000%」,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甲○○之親生子女,以及丙○○為聲請人之生父,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丙○○同住受其撫育照顧,亦與上開另案裁定理由中之認定相符,則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係與相對人丙○○所生且自幼受相對人丙○○撫育一節為真實。
㈢又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19日成年,並於11
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成年後2年內之除斥期間,其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屬合法,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聲請人非其母楊○○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並與相對人丙○○間存有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惟聲請人表示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妥適,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