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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譚素雲相 對 人 吳昕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李子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李子嫺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李子嫺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父親即聲請人之子李奕鋒於民國106年8月28日離婚,約定由李奕鋒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惟李奕鋒於114年6月27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已另組家庭,至今皆未探視、扶養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4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相對

人與未成年人之父親即聲請人之子李奕鋒於106年8月28日離婚,由李奕鋒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惟李奕鋒於114年6月27日死亡,依法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李奕鋒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

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與親職能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提出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人襁褓時由保母照顧,直至未成年人幼兒園時由聲請人接回照顧,未成年人父母離異後,相對人鮮少探望未成年人,也未曾支付扶養費用;未成年人父親於109年時將未成年人委託監護交託於聲請人,直至114年6月未成年人父親死亡為止。而聲請人具有良好親職功能、支持系統充足,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情感依附深,未成年人亦明確表達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經電聯,其已另組家庭,亦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人等語,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則因拒絕受訪而無法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可參。

㈢查相對人與李奕鋒離婚後,未曾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亦未

曾給付扶養費用,未成年人由聲請人與李奕鋒扶養長大;且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並表達同意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足徵相對人長期疏於母職,對於未成年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之父親李奕鋒已過世,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是本件已有如上述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則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依法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即聲請人自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