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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詹凌川

張嘉珊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關 係 人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庚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C1(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D1(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對於未成年人A1(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B1(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之親權均應予停止。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1、B1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社會局指派社工為未成年人A1、B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未婚,育有未成年人

A1、B1,A1、B1分別經D1認領,C1、D1則協議由C1單獨行使A1、B1之權利義務。民國112年2月9日A1發生意識喪失等情形,經送小港醫院急診,並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治療,經專家評估為疑受虐型腦傷,發展遲緩且未準時施打疫苗等情,又因D1於A1住院期間入監服刑,C1及親屬未能討論出合適照顧之親屬資源,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7日緊急安置A1,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B1出生後則因有低血壓、肺出血之情形,經高醫檢查發現B1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即於113年7月29日起緊急安置B1,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12日裁處C1、D1需接受強制親職教育,然C1、D1且迄今尚未完成。以上情事顯見C1、D1顯均疏於保護照顧A1、B1,且情節重大,應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又未成年人之祖父已死亡,祖母戊(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外祖父己(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以及外祖母庚(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則均無照顧A1、B1之能力及意願,不適任監護人,其他親屬亦均無能力及意願扶養未成年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

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

斷,合先敘明。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C1、D1未婚,育有未成年人A1、B1,A1、B1分別經D1認領,C1、D1則協議由C1單獨行使A1、B1之權利義務,惟C1、D1疏於保護照顧A1、B1,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醫專家評估報告、A1及B1於本院歷次延長安置裁定、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出院病例摘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C1、D1以及A1、B1之祖母與外祖母及進行訪視,其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與親職能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提出評估建議略以:C1、D1無婚姻關係,現階段處於分手情形,分別有向社工師表達出養A1、B1之意願。C1、D1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又C1、D1親職能力部分,其因疏忽讓未滿3個月之A1受有腦傷被安置迄今,B1則是因胎毒需送醫維持生命,且A1、B1安置中均未積極會面,與A1、B1情感疏離,亦拒絕學習親職知能,評估C1、D1對A1、B1有保護照顧能力、親職能力無提升空間,建議將不適任之A1、B1除其親權。A1、B1之祖母及外祖母均明確表達不願意協助照顧責任,其中A1B1之外祖母尚需扶養C1另外二名子女,已無餘力給予協助,希望A1、B1可出養等語,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另A1、B1之外祖父則因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pan>/轉介單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C1、D1為A1、B1之父母,然C1、D1顯未盡保護照顧責任,因疏忽導致出生未滿3月之A1受有腦傷,且發展遲緩,更使甫出生之B1受有毒害,且C1、D1顯無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意願,亦已明確表示不願再照顧A1、B1,顯已無法期待C1、D1可再實際負擔照護A1、B1責任。是C1、D1疏於保護照顧A1、B1,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C1、D1對於A1、B1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ef="style" style="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查: ㈠未成年人無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祖母及外祖父、母,惟依卷內事證及訪視報告,A1、B1之祖母戊、外祖母庚因能力有限,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A1、B1之監護人,而外祖父己因無法聯繫而未接受訪視,難認其有擔任A1、B1監護人之意願,可認未成年人A1之第3順位監護人亦不適任監護人。 ㈡又A1、B1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A1、B1之監護人,對A1、B1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1、B1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七、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A1、B1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指派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八、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