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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高華謙

余宛婷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B1(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C1(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對於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之親權均應予停止。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社會局指派社工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B1、C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1似罹憂鬱病症,長期服用精神類藥物,有竊盜、施用二級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C1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理解認知能力甚弱,有竊盜、施用二級毒品、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B1、C1均為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列管個案。而C1於妊娠期間持續施用毒品,致甲出生後經毛髮檢驗確認受毒害,經聲請人自甲甫出生未久即依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安置期間,雖B1、C1定期與甲會面,然會面均流於形式,無法與甲建立適當依附關係。又B1、C1多次拒絕配合就業輔導、戒癮治療、親職教育等處遇,更將社福補助用於購買毒品,家庭重整計畫難以推動。以上情事顯見相對人B1、C1顯均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重大,應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又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即關係人丁(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祖母即關係人戊(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外祖父即關係人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則均無照顧甲之能力及意願,不適任監護人,其他親屬亦均無能力及意願扶養未成年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

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為

相對人B1、C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B1、C1均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延長安置裁定、B1與C1之前案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個案輔導報告、高雄市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依職

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B1、C1以及關係人丁、戊進行訪視,其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與親職能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提出評估建議略以:C1在懷胎期間服用毒品,使甲出生時體內驗出毒品反應,危害兒少身心甚巨,B1、C1於甲出生後即未負擔過照顧與扶養義務,無能力滿足甲之身心需求,於各項親職能力均無作為,社工提出之處遇計畫,就業輔導等服務,B1、C1均採取逃避之態度,嚴重影響兒少成長之權益,而B1、C1二人均同意停止親權;關係人丁、戊於各項能力上均無法勝任甲之照顧工作,外在生活條件亦無法提供甲安全、穩定之居住環境,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另關係人己則因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y: inline;">無法訪視/轉介單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B1、C1為甲之父母,然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C1更於懷孕期間繼續施用毒品,使甲甫出生即受毒害,嚴重侵害未成年人之身體健康,且C1、丁顯無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意願,亦已明確表示同意停止對甲之親權,是顯已無法期待C1、丁可再實際負擔照護甲責任。是B1、C1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B1、C1對於甲之親權全部,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

法定監護人。惟查: ㈠依卷內事證及訪視報告,甲現接受安置於寄養家庭中,是甲現無第1及第2順位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關係人丁、戊、已,然丁、戊均因能力有限已自顧不暇,明確表示無意願也無能力擔任甲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己因無法聯繫而未接受訪視,難認其有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可認未成年人甲之第3順位

監護人亦不適任監護人。 ㈡又甲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較符合px; display: inline;">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七、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甲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八、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