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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訴訟代理人 蔡國閔

葉志明相 對 人 杜建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杜福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聲請人為已故榮民杜福安(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112年4月22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杜福安之遺產是否仍有繼承權,將影響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已故榮民杜福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杜福安112年4月22日死亡後,於同年4月23日至5月3日,陸續持杜福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卡,提領杜福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2,600元,已屬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自不得再為拋棄繼承,故相對人嗣於同年6月28日聲明拋棄繼承,雖經本院備查,仍不生效力。又杜福安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杜福安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訴請聲請人即杜福安之遺產管理人清償借款(案號:112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下稱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因而發覺相對人上述提款情形,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相對人雖獲不起訴處分,惟相對人於清償借款事件與合作金庫銀行和解成立,並以其管理之社福安遺產清償該借款本息42萬4,154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法院逕依聲請人的聲明裁定。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

49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112年度司簡調字第2103號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395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高雄簡易庭雄院國民艾112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函、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且有杜福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杜福安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僅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形式要件之審查,不具有確定私權之實體效力。本件相對人於杜福安死亡後,固曾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112年8月9日112年度司繼字第3959號函通知准予備查,相對人確於繼承開始後,有拋棄繼承之行為。然其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已於同年4月23日至5月3日,陸續持杜福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卡,提領杜福安之存款120萬2,600元,可認相對人確於杜福安死亡、繼承開始後,為繼承之承認;則其事後再於同年6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經本院備查,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拋棄繼承仍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社福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長洋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