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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 請 人 莊美玲相 對 人 賴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之被繼承人賴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姊姊賴麗雲未成年育有聲請人,且因需工作而無法將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故登記為第三人莊林葉所生。惟聲請人與莊林葉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復經法院裁定確定,聲請之生母實為賴麗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乃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麗雲之親生子女

」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73號卷11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甲○○與賴麗雲之親子關係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賴麗雲間有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為賴麗雲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賴麗雲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麗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