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王品雅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丙 (姓名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個別則逕稱代號)為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下逕稱代號)之父母,惟相對人明知甲出生後即外顯身心障礙特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為特殊兒童,卻疏於照顧,致甲傷勢不斷,而曾於99年起將甲委託聲請人安置,然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從未主動探親。嗣甲於111年1月24日結束安置返家後,相對人仍因欠缺教養技巧,對甲多以責打方式管教,持續疏於保護致甲不斷成傷,而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甲於處遇期間不願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態度消極,相對人均更多次表明無意願照顧甲,對甲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不適任親權人,又無其他適合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全部,改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計畫個案紀錄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明知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無生
活自理能力,亟待父母保護教養,然相對人忽視上情,除未盡其保護教養之責外,更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致甲反覆成傷,且親職能力低落,經主管機關評估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甲之後,相對人仍消極未予改善,更表明無照顧甲之意願,對甲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查,未成年人無上開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甲之祖父母已死亡,甲雖尚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未與其同居之外祖父母,惟關係人即甲之外祖母表示從未接觸、見過甲,不知曉甲之一切狀況,本身亦無能力照顧;甲之外祖父則與甲之外祖母已離婚,帶著身心障礙之子同住於新竹,無能力及意願照顧甲,而拒絕訪視一節,有上開燭光協會訪視報告、聲請人之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5月5日函在卷可佐,認上開第3順位監護人均不適任監護人。又甲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關係人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