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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洪○珊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代 理 人 蔡○○社工

張○○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生母黃○○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死亡,故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黃○○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黃○○亦於114年2月23日過世,現由高雄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而未成年人受黃○○監護以來,均係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開支,黃○○過世後亦由聲請人承擔照顧責任,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阿姨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黃麗碧、黃萬居之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人未與父親有過聯繫,長期皆是母親及母親家人協同照顧,與母親親屬關係緊密,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由未成年人外祖父依法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於114年2月逝世,聲請人即願意承擔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責,提供未成年人身心成長必要之照顧,評估監護動機出於難以割捨之親情;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支付未成年人照顧費用並無困難;未成年人為青少年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除聲請人,尚有阿姨等親屬可予支持關懷,家庭整體照顧功能佳,又未成年人對於親屬長輩相處態度自然,監護人變更為聲請人在生活與照顧未有顯著重大影響;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自小生活環境即為目前住所,生活主要照顧者為母親娘家親屬,母親與外祖父相繼過世後,母親手足基於親屬間情感責任以及對未成年人情感,積極就法律完備程序以利提供未成年人完整適切之成長照顧,評估親屬間照顧動機及兒少自身意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符合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酌未成年人之生父尚不詳,生母及外祖父母亦均過世,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舅舅,未成年人年幼時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情感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兼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與監護意願等條件,尚無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上揭各節事實及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選定由聲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丙○○為為未成年人阿姨,亦知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