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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聲 請 人 莊美玲相 對 人 莊擇雄

莊擇發

莊美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戊○○、丁○○、丙○○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6月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丁○○、丙○○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經戶政機關登載為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與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聲請人與甲○○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分別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事件,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甲○○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74號卷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無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登記,致聲請人與甲○○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上開分析報告之結果略以: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丙○○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8.54E-7,手足機率達0.0001%,故丙○○與乙○○間較有可能為無手足關係等語,另相對人等於調查時均陳稱:先前即知聲請人與甲○○無血緣關係等語明確,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與甲○○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甲○○非其親生父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甲○○經記載為聲請人之生父,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