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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聲 請 人 戴素貞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馮士旂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月3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無效認領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於第39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與法律上父親即訴外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應以乙○○為被告,然乙○○於聲請人起訴前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其無法列為被告,且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4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雖非被告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死亡,然因本件事涉公益,仍有使聲請人與已歿乙○○之間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應類推適用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法律上父親即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為乙○○所認領,乃屬反於真實之認領,則其間因該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四、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謄本記載父:乙○○,記事:原姓名吳素貞民國78年8月3日被乙○○認領,惟乙○○與聲請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乙○○對聲請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為無效,聲請人與乙○○不具親子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吳運蘭所證述均無意見等語。

六、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114年5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附此敘明。

七、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乙○○之長女為載安玉,此有載安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佐,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載素貞與載安玉不可能存在同父血緣關係」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運蘭到庭陳稱:伊未婚懷有聲請人,但聲請人之生父不要孩子,和別人結婚,伊生下聲請人後,因不想讓聲請人被人家說是私生子,所以找伊妹夫乙○○認領聲請人,聲請人從來沒有和乙○○一起生活等語。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無血緣關係為真。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與乙○○間應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乙○○於78年8月3日對聲請人所為之認領,即為反真實之認領,應為無效之認領,則聲請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自應不存在。據此,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另聲請人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