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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劉○○

陳○○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未婚生育未成年人丙(姓名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當時丙尚未成年,丙迄未受生父認領。丙於113年3月15日將丙帶至高雄投宿旅館,將甫出生之丙交付第三人乙照顧後即離開高雄,同年月17日乙亦將丙獨留於旅館後逕行離去,丙並因上情涉犯遺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保護管束在案,丙自同年6月17日起,經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又丙迄未能完成聲請人開設之強制性親職教育,態度消極且對丙不聞不問,對丙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不適任親權人,又無其他適合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丙對丙之親權全部,改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准予緊急安置

備查函、本院歷次准予繼續安置之裁定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財團法人苗

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丙、及關係人即丙之祖父母暨外祖父母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1)丙為未成年人,無經濟基礎、作息不規律,不具親職能力,應停止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2)丙之外曾祖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法接受丙之身世,無意願也無心力照顧未成年人丙,而丙之外祖父與丙已無聯絡,且已另組家庭,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丙;(3)丙之外祖母無法聯繫,且未曾主動聯繫進行訪視等語,有訪視報告3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審酌丙明知丙年紀尚幼,亟

待父母保護教養,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更隨意遺棄甫出生之丙於無人照顧之場所,置丙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並經認定涉犯刑法遺棄罪在案,丙並因此經主管機關評估予以安置迄今,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事且情節嚴重。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丙對於丙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丙對於丙之親權,業經准許,則丙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查,未成年人無上開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惟其等均無力承擔照顧丙之責任,且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一節,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認上開第3順位監護人均不適任監護人。又丙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對丙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關係人丙之外祖父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