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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聲 請 人 謝春蔚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謝受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6月9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戶籍上之生父登記為謝受友,惟事實上聲請人與謝受友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而聲請人與謝受友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事件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相對人之謝受友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或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相對人,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原應為本件相對人之謝受友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以檢察官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與戶籍上登記之生父即謝受友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身分關係及其權利義務,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母親劉冬悌(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與訴外人張寶官於64年8月30日所生,後母親劉冬悌與謝受友於84年10月16日於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聲請人原居中國大陸地區,於91年8月4日入境,97年10月6日初設戶籍登記,謝受友則經登記為聲請人之父親,惟聲請人與謝受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謝受友亦非聲請人之推定生父,惟戶籍登記上仍有上開錯誤登記,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以及謝受友之繼承人乙○○、丙○○、丁○○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分別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事件,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其與謝受友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謝受友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其係母親與訴外人所生,以及謝受友於109年6月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口名簿、除戶謄本、中國江蘇省儀徵市公證書、中國江蘇省儀徵市結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據上開公證書記載略以:茲證明張寶官是甲○○的父親;及上開分析報告就聲請人與謝受友親生子女丙○○間手足關係鑑定結果略以:依據21染色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丙○○與甲○○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7.75E-6,手足機率達0.0008%,故丙○○與甲○○較可能為無手足關係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與戶籍登記上之父親謝受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謝受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與謝受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已如上述,然相對人與渠等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對人等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為聲請人所同意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