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聲 請 人 謝春蔚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劉冬悌」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冬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