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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聲 請 人 范智皓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相 對 人 洪沛呈法定代理人 洪子袲相 對 人 江沐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之母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丙○○,因乙○○與相對人甲○○嗣於113年5月10日結婚,丙○○經由準正視為甲○○與乙○○之婚生子女,但丙○○實際上係其生母乙○○自聲請人丁○○受胎所生,丙○○與甲○○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此有親緣鑑定報告書可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法律規定及說明: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又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丙○○實際上係其生母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相對人丙○○與甲○○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甲○○是丙○○之父,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之母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丙○○,因乙○○與相對人甲○○嗣於113年5月10日結婚,丙○○經由準正視為甲○○與乙○○之婚生子女,但丙○○實際上係其生母乙○○自聲請人丁○○受胎所生,丙○○與甲○○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親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依甲○○與丙○○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司法判決,始克還原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二人間真實血親關係之有無,此應認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二人,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不得不然。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捨棄抗告,故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