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玟蓉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葉凱禎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相 對 人 蘇建章
蘇郭雪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許伯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2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確認許伯偉與蘇建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9月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戶籍上將蘇建章、乙○○○登記為許伯偉之生父、生母,惟事實上許伯偉與蘇建章、乙○○○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許伯偉才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而聲請人與許伯偉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許伯偉與蘇建章、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事件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相對人之許伯偉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或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相對人,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原應為本件相對人之許伯偉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以檢察官以及乙○○○為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許伯偉與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即相對人蘇建章、乙○○○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許伯偉才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其真正生母,則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身分關係及其權利義務,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許伯偉為聲請人與訴外人許武清於72年11月16日所生,因聲請人與許武清間無婚姻關係,未得家人支持遂將許伯偉登記為相對人蘇建章、乙○○○之子,然許伯偉與蘇建章、乙○○○間並無血緣關係,且許伯偉實際上亦均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惟戶籍登記上仍有上開錯誤登記,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分別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事件,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其與許伯偉間有血緣關係之事實及許伯偉與蘇建章、乙○○○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許伯偉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許伯偉與蘇建章、乙○○○並無親子自然血緣關係,許伯偉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臺灣士林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為證,而據上開鑑定書檢驗結果記載略以:研判甲○○與許伯偉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復經相對人乙○○○到庭證述:聲請人係與許武清育有許伯偉,當時因許武清與蘇建章是好友,所以商量使用蘇建章與蘇郭雪娟的身分證來登記出生登記,蘇建章並無與聲請人交往過,蘇建章確非許伯偉父親等語明確,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許伯偉與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親蘇建章、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許伯偉則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許伯偉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確認許伯偉與相對人蘇建章、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與許伯偉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許伯偉與相對人蘇建章、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已如上述,然相對人與渠等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相對人等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為聲請人所同意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