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聲 請 人 莊文耀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非訟代理人 王羿傑關 係 人 黃琳玲
蘇丁發鄭璧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鄭璧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莊文馨、蘇啟文均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停止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且其外祖父已死亡,而由與其同居之外祖母吳尋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申請登記為監護人。惟吳尋歡於114年1月8日死亡,且未成年人之祖父丁○○、祖母丙○○均無能力及意願擔負監護人,未成年人亦無同住成年手足,是未成年人已無法定監護人選。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關照其日常生活,爰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鄭璧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乙○○之全部親權
,且其外祖父已死亡,而由與其同居之外祖母吳尋歡於110年5月12日申請登記為監護人,惟吳尋歡於114年1月8日死亡,且未成年人之祖父丁○○、祖母丙○○均無能力及意願擔負監護人,未成年人亦無同住成年手足,是未成年人已無法定監護人選等節,業據聲請人、關係人丁○○、丙○○陳述綦詳,並有相關人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未成年人二親等關聯查詢在卷為證,是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死亡,且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法院另行選定前暫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本院囑託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中心委託社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調查後,評估聲請人經濟條件穩定,居住環境尚符合基本生活需求,並已為未成年人安排獨立房間,具備一定的照顧條件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未成年人到庭陳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相對人及關係人丙○○(未成年人之祖母)、丁○○(未成年人之祖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結果,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於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過世後,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仼其監護人,足認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所請。
六、又本院業已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鄭璧瑩為未成年人同住之舅媽,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鄭璧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鄭璧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復已明定,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旻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