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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無效認領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份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丙○○雖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惟因本件係有關其身份事件,依上開規定,有程序能力。

三、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相對人被其認領,乃屬反於真實之認領,則其間因該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之生母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認領,但兩造間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故聲請人上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惟相對人現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為聲請人,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無意見等語。

六、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114年8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附此敘明。

七、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依據D16S539,TH01,SE33,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等語,核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所述丙○○非自乙○○受胎所生等語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為真。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應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聲請人於98年2月26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即為反真實之認領,應為無效之認領,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自應不存在。據此,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另聲請人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及關係人甲○○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芝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