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邱欣宜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邱志男
張春香
邱志忠
林阿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邱志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阿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聲請人乙○○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甲○○、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確認聲請人與邱志忠、林阿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尚無不合,自應許其合併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志忠、林阿戀於民國82年5月23日所生,然因二人未婚,遂請求相對人甲○○、丙○○將聲請人登記為二人之次女,後邱志忠於84年4月21日收養聲請人為養女,林阿戀於86年6月8日與邱志忠結婚後,亦於96年11月22日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聲請人與邱志忠、林阿戀間之收養關係業已於113年6月7日終止。是聲請人之戶籍回復登記父、母為甲○○、丙○○,然其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故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甲○○、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另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邱志忠、林阿戀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聲請人主張與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即甲○○、丙○○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邱志忠、林阿戀才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身分關係及其權利義務,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本件兩造就聲請人與甲○○、丙○○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聲請人與邱志忠、林阿戀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與邱志忠、林阿戀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原因事實,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邱志忠、林阿戀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親緣鑑定報告書等件,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4年8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略以:依邱志忠與林阿戀與乙○○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續序列STR結果顯示,親子關係概率值99.00000000,「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戶籍上登載之父母甲○○、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其真正之生父母係邱志忠、林阿戀乙節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丙○○間既無真實之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而與邱志忠、林阿戀間始具有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父、母親欄記載為甲○○、丙○○,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甲○○、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邱志忠、林阿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