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潘○○相 對 人 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兩造均設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號,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