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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329號聲 請 人 劉志益

劉志祥

劉惠雅

劉惠娟

劉秋堪

劉耀崇

劉淑慧

劉淑琪相 對 人 劉靜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次按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調查後可知原告所欲分割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清圳,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在屏東縣○○鎮○○路00號,又原告主張欲分割之不動產,亦均位在屏東縣潮州鎮,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及全部遺產坐落地均為屏東縣潮州鎮,揆諸前揭規定,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芝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