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離婚協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7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9月12日兩願離婚,並簽有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甲協議書除約定離婚外,並就婚後剩餘財產部分約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内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離婚後之系爭房屋貸款及利息仍由原告負擔,若原告未負擔,被告可出售系爭房屋並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剩餘價金則由兩造均分;然被告無預警於111年10月28日至系爭房屋,並持事先備妥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欲取代甲協議書關於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分配,並補充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約定,原告不願簽署,被告竟四處摔東西、並揚言如果原告不簽就要到原告父親所住之苗栗山上去鬧,並讓原告父親無處可住,更作勢要到廚房拿菜刀砍原告,兩造之女甲○○及被告之胞妹○○○雖有在場,但均未幫忙阻止,而原告父親已高齡90歲無法再承受子女離婚後之惡耗,原告亦不知悉其父移轉登記給原告位於苗栗山上之祖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又無時間可諮詢第三人,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落淚簽署乙協議書。本件被告婚後無業、旅遊、購物,原告日以繼夜賺錢,經營影印機出售、維修,夜間還要開計程車,而乙協議書約定將兩造婚姻期間内購入之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無汽車貸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歸被告所有,有汽車貸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則歸原告所有,乙協議書已致積極財產均歸被告所有,負債全歸原告負擔,而有顯失公平情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乙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聲明: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所簽之乙協議書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系爭房屋時,並無原告所稱之行為,且原告於另案遷讓系爭房屋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中並未主張簽署乙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或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顯然本件原告主張乙協議書係被告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云云,純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況系爭房屋本係被告所有,甲協議書約定以原告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為條件,被告始同意將來出售房屋後之餘款與原告平分,惟兩造離婚後仍無法平和相處,被告不願與原告再有任何瓜葛,始又簽署乙協議書,改約定房屋貸款由被告自己繳納,系爭房屋亦完全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而依乙協議書約定,兩造均有所得、有所失,並無不公平之情形。此外,原告曾於112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打被告一巴掌一節,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以被告遭原告毆打時完全未抵抗亦未還手一情觀之,足見原告在兩造相處上係居於強勢且主控之地位,益徵原告不可能受被告之脅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財訴卷第101頁)兩造於85年12月7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9月12日兩願離婚並簽有甲協議書;兩造另於111年10月28日在系爭房屋簽立乙協議書,見證人為被告之妹○○○,兩造之女甲○○亦同時在場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大鬧、四處摔東西、作勢要到廚房
拿菜刀,其始不得不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署被告事先備妥之乙協議書,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乙協議書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簽署乙協議書時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細繹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就乙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證稱:
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在系爭房屋簽立乙協議書時,伊全程在場,簽署過程沒有衝突、爭執,沒有吵架,兩造簽約時之狀態跟平常一樣,原告之精神狀態沒什麼異常,整個過程從見面到簽完大概20到30分鐘等語(家財訴卷第169至175頁),可見兩造簽署過程平和、尚非侷促,原告亦有仔細思考之餘地,並無原告上開所稱因遭被告現場逼迫而於急迫、輕率情況下簽訂乙協議書之情;又查原告簽立乙協議書時未滿57歲之年紀(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頁),正值壯年,且自稱其為苗栗大湖農工畢業、從事影印機維修工作約35年等節(家財訴卷第99頁),堪認原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與他人溝通磋商事務更應有一定之瞭解或經驗,而依乙協議書所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及後續車貸款項歸甲方所有」、「雙方名下所有財產(包含甲方土地),經雙方同意各自歸雙方所擁有」、「以上事項均經雙方同意協議,恐口說無憑特例書據」、「爾後兩造雙方保證不得對對方訴請任何請求權」等語(審訴卷第33頁),條文簡潔易懂,並無繁雜、細瑣之文字,衡情可認本件原告於簽立乙協議書時,應能充分瞭解乙協議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自難僅以原告未具法律專業知識、未及諮詢第三人,遽認原告簽訂乙協議書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又觀諸本件原告所提照片,雖可見有一損壞之遙控器及電動刮鬍刀(審訴卷第37頁),然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於簽署乙協議書時所為,而原告固另曾向其女甲○○表示「就是10月28被逼迫簽的那一張協議書!爸爸很有可能被趕出去」、「爸爸嚎啕大哭你沒印象嗎」、「當下我是不願意簽的」等語(審訴卷第39、41頁兩造對話擷圖),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可認係原告與甲○○談論簽署乙協議書時對原告之影響與其心境變化,仍無從遽論被告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乙協議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併此陳明。
⒉至原告雖復主張乙協議書約定負債全歸原告、積極財產則歸
被告,對其顯失公平云云。查兩造就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乙協議書之約定乃係取代甲協議書之約定一節,均不爭執(家財訴卷第167頁),是經本院比對乙協議書第2條「兩造名下所有財產經雙方同意各自歸兩造所擁有」(審訴卷第33頁),及甲協議書第1條第2款「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房屋貸款及利息由原告按月支付,若有遲延致被告信用受損,被告有權處置系爭房屋,將變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清償借款與房貸後,剩餘價金由兩造均分」(審訴卷第31頁)之約定後可知,原告固於被告變賣系爭房屋後無從平分價金,但同時亦無須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亦即該房貸自乙協議書簽訂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甚明,由此觀之,乙協議書之簽訂實難認有特別不利原告之情事。再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兩造就剩餘財產之分配事項,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乃於111年10月28日簽訂乙協議書,且其中關於兩造離婚後財產分配之約定,本屬個人得處分之事項,且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審酌乙協議書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衡情兩造均應已為理性謹慎洽談,且仔細衡酌利害得失並慎重考慮後始訂立,自均應受拘束,尚難逕以兩造簽訂乙協議書以取代甲協議書後導致原告受有更多不利,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乙協議書,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所簽之乙協議書予以撤銷,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