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財訴字第一號撤銷離婚協議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視其先前是否已與被告簽訂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兩造有無簽訂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一事,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撤銷離婚協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裁判,應以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